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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情形及自由裁量标准
发布日期: 2012-12-14  信息来源: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及标准

1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八条

  
第三款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三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情节轻微,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情节较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情节严重,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罚款。

2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十条

  采矿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
  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禁止在可能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爆破、砍伐、垦荒以及不合理削坡、引排水、堆放渣石、弃土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款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3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八条
  
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200元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600元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4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侵占、移动、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和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的,须征得防治工程验收机关或者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的设立机关同意。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以2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以600元罚款。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依据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或者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在勘查或者施工前,应当到防治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治理方案的批准机关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情节较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6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下列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治理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情节较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逾期不治理的,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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